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原高某被告陳某經朋友介紹相識,2018年1月20日,被告陳某稱去安徽辦事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頭承諾十幾天歸還。同年1月24日,原告通過名下江蘇泗洪農村商業銀行分三筆每次50000轉賬給被告。2018年9月4日、10月7日,被告分別通過微信轉賬3000元共計6000元作為利息歸還原告。之后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催討,被告未歸還本金及利息。
律師辦案經過:
2019年1月11日,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民事律師團隊接受委托后,由夏律師辦理,經過與當事人方某1的交談,對案情有了更詳細的了解,積極準備為方某1起訴所需要的相關材料,包括起訴狀,搜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
處理結果:
一、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150000元為基數按年24%標準支付原告潘某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時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888元,減半收取計1944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與案件相關的知識點回顧:民間借貸雙方可以發生在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或者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之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的,只要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民間借貸合同就有效。
民間借貸的管轄:
(1)被告為自然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2)合同履行地,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民間借貸糾紛中所謂“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有兩種情形:一是出借人所在地,二是借款人所在地。也就是說,當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事項產生糾紛時,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返還或支付的事項產生糾紛時,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