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行為。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有權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的單位,包括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采供血機構,是指采集、儲存血液,并向臨床或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庫。血站、單采血漿站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衛生事業單位。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從事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單位。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過失,即依法從事血液采集、供應或血液制品制作、供應的單位,應當預見到本單位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后果。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體健康。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血液制品,則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時,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后果。“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本罪屬于實害犯。只有實際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的后果,才能構成本罪。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認定標準
一、本罪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而依法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的血站 (庫)、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構成,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則不能成為此罪主體。
(2)主觀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為故意。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實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后果,才能構成犯罪。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則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論該行為是否在實際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4)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中實施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為均是合法而為之,只是沒有依照規定對血液、血液制品進行檢測或者在采集、制作、供應活動中違反其他操作規定。而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則以行為的非法性為前提。
二、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它與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犯罪的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處。兩罪的主要區別如下: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只限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過程中未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違背了其他操作規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后果;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由表現為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顯然,后罪涉及的領域更為廣泛。
(3)客體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國家對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應、制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主要侵犯國家對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的管理規定。可見,后罪涉及的客體范圍更加廣泛。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的量刑標準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事故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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