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和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和股東、社會公眾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定
1、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則不構成本罪;
2、如果沒有嚴重損害股東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都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后者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前者表現為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2、后者的主體是自然人;前者的主體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
3、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財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資間接獲取利益;
4、后者的刑事責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擔;前者由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三、貸款詐騙罪與本罪
1、前者表現為違反金融法規,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2、前者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后者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
3、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4、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貸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資間接獲取利益。
四、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本罪
1、前者表現為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2、前者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后者是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
3、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量刑標準
1、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上述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或者組織、指使實施上述行為的,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3、犯本罪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項規定處罰。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標準
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 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占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六) 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 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八) 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九) 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虛增或者虛減資產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 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占凈資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六) 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 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八) 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九) 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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