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周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
(三)客體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一般指三人以上。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為多種多樣,但無論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至于解救活動是否因阻礙而中止,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托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必須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條只限于對首要分子按本罪處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參與者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區別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范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后者的對象具有普遍性,范圍較大,可以是任何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當然,參加聚眾阻礙解救職務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客觀行為特征不同。前者的行為特征是聚眾阻礙,至于使用何種方法實施阻礙行為的在所不論,只要屬于聚眾阻礙,就符合構成條件。后者一般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阻礙行為才可構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
3、處罰的行為人不同。前者處罰的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論,但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后者在處罰的行為人的范圍上沒有特別的限制。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內容較為具體,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解救被收賣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后者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以及是在執行公務即可,其內容是籠統的,至于執行何種公務,行為人是否明知公務的內容,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2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煊律網 · 為您提供定制法律解決方案
煊律網 · 一個可以在線免費法律咨詢的平臺
煊律網 · 一個律師24小時在線的法律平臺
煊律網 · 全國客服熱線:400-9918829
煊律網 · 刑事訴訟經驗豐富,民事訴訟,離婚糾紛,勞動糾紛,交通事故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合同糾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