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聚眾哄搶罪
聚眾哄搶罪是指,糾集多人,實施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聚眾哄搶罪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哄搶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聚眾哄搶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因此,用法律武器嚴厲打擊哄搶公私財物的犯罪有其深遠的社會意義。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種各樣的公私財物。所謂財物,是社會主義財產關系的物質表現。公私財物,一般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但至于財物為何性質,未指明。財產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分,一般對動產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沒有疑問,動產的范圍十分廠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動的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如機器設備、牛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鹽等,而不動產上的可移動部分,如房屋上的門窗,果樹上結的果實,以及證明不動產產權的文契等,都屬于動產范圍。對于不動產是否可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存在爭議。哄搶財物,意味著財物發生轉移,從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轉移到哄搶者手中,而不動產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轉移的,但是不能排除發生以貪利動機侵犯不動產的可能性。諸如哄搶果林。由于《刑法》未明確規定哄搶只限于動產,因此,對于哄搶不動產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聯合起來,“蜂擁”搶奪公私財物。
第一,必須是“聚眾”哄搶。即從人數上來看,必須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時可能達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構不成“聚眾”;
第二,必須是行為人聯合行動;
第三,哄搶的對象既包括公共財產,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財產;
第四,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雖然有聚眾哄搶行為,仍不構成此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聚眾哄搶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構成本罪。數額較大可依據盜竊罪的認定數額。“其他嚴重情節”,通常是指參與哄搶人數較多;哄搶較重要的物資;社會影響很壞;哄搶一般歷史文物;哄搶數額不大,但次數較多的,等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哄搶重要軍事物資;哄搶搶險、救災、救濟、優撫等特定物資;哄搶珍貴出土文物;煽動大規模、大范圍哄搶活動,后果嚴重;由于哄搶行為造成公私財產巨大損失;由于哄搶行為造成大中型企業停產、停業;由于哄搶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等等。
侵犯財產的數額,是決定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確計算財物的價值,對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構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參加聚眾哄搶的行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的人才能成為本罪主體,“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人員。“積極參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眾哄搶中,積極出主意,起骨干帶頭作用,哄搶財物較多的。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聚眾哄搶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實踐中,有的人因與他人發生債務或財產糾紛,采用糾集多人強行奪取對方財物的方法,用以抵債,可以本罪論處。
聚眾哄搶罪的認定
(一)聚眾哄搶罪與《刑法》第289條規定的聚眾“打砸搶”的界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搶奪公私財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輕微暴力,也不針對人身,后者則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搶,是一種破壞性更為強烈的嚴重犯罪,暴力色彩極為明顯、濃厚;前者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后者則不是獨立的罪名。
(二)聚眾哄搶罪與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觀方面為聚眾哄搶公私財物,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后者表現為聚眾擾亂各種公共場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動,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產,后者則不一定。
聚眾哄搶罪的量刑標準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聚眾哄搶罪的立案標準
1、必須達到數額較大;
2、必須有情節嚴重的行為;
3、必須是哄搶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
聚眾哄搶數額在4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
(1)組織30人以上參與哄搶的;
(2)哄搶一般軍用物資的;
(3)哄搶一般文物的;
(4)哄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5)哄搶急需的生產資料的;
(6)哄搶三次以上的。
聚眾哄搶數額在4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組織150人以上參與哄搶的;
(2)哄搶重要軍用物資的;
(3)哄搶珍貴文物的;
(4)哄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5)哄搶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導致公司、企業停業、停產的;
(6) 導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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